原告XX公某。
法定代理人樊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姚XX,男,系第一被告之子。
被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姚XX,女,系第二被告之女。
被告翟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告姚XX,女。
委托代理人翟XX,男。
被告梁XX,男。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邢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公某职工。
被告史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张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
原告XX公某诉被告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梁XX、XX支某、史XX、XX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1月8日,何XX驾驶属于我公某所有的甘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从甘肃省崇信县X镇送煤途中,沿宝汉高速公某S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5.6M处时,与停放在二郎山隧道内姚XX的甘x号东风牌故障货车碰撞后,甘x号故障车前滑过程中又与前方停放(隧道内)的准备拖移故障车的史XX驾驶的陕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在车下道路上的甘x号货车驾驶员姚XX当场死亡,史XX、何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5日经宝鸡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某高等级公某大队宝公某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何XX、史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某支某x元修理甘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姚XX无证驾驶未检车辆,且在高速公某上停放故障车不设警示标志、未报警,未按规定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给我公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一至第五被告作为姚XX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作为甘x号货车所有人应当在姚XX继承人承担的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被告应当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第七、第九被告分别为甘x号货车和陕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起诉法院,要求九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x元,其中车辆修理费x元,路产损失1000元,本案车辆鉴定费7400元。
被告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等辩称,我们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姚林旭,现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我们继承了姚XX的财产,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某的定损单为准,而且应当扣除残值。甘x号货车和陕x号货车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按责任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各责任人及保险公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与姚XX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且已经交付,风险已经转移,车辆在交付时年检合格,还投保有交强险,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支某辩称,姚XX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我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XX辩称,我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减去残值,路产损失1000元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400元中我方已经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费用800元,对于鉴定费我方也不应当承担。第七被告和第九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第一被告至第五被告作为姚XX的继承人,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第六被告将有瑕疵的车辆卖给姚XX,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与何XX承担同等责任,但因我方系无偿帮忙,未获取利益,属于好意施惠,若产生损失应由施惠受益人承担。
被告XX支某辩称,我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陕x号车在我公某投保属实,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何XX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甘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从甘肃省崇信县X镇送煤途中,沿宝汉高速公某S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45.6M处时,与停放在二郎山隧道内姚XX的甘x号东风牌货车(故障车)碰撞后,甘x号故障车前滑过程中又与前方停放(隧道内)的准备拖移故障车的史XX驾驶的陕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在车下道路上的甘x号驾驶员姚XX死亡,陕x号车驾驶员史XX、甘x号车驾驶员何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某宝平高等级公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史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万通运业状诉本院要求九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其中车辆修理费x元,路产损失1000元,本案车辆鉴定费7400元。
另查,甘x号东风自卸货车于2011年1月24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财产损失为x元,残值作价550元。
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某宝平高等级公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事故技术分析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XX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甘x号货车与停放在二郎山隧道内的姚XX的甘x号故障货车碰撞,甘x号故障车前滑与前方停放的准备拖移故障车的史XX驾驶的陕x号东风车碰撞,致甘x号货车受损。在该事故中,姚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史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姚XX已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XX已将车卖与了姚XX,梁XX对该车不再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再享有实际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梁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XX虽然给姚XX帮忙,但其在高速公某违法拖曳故障车,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甘x号货车和陕x号货车分别在XX支某和XX支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崆峒区支某和人保财险清姜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XX。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各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应按机动车定损单确认的x元为准,并应扣除残值550元,实际损失应为x元,各被告关于对车辆的损失应扣除残值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路产损失1000元,车辆鉴定费7400元,因不属财产损失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某,超过定损部分的修理费由其自负。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和XX支某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XX公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由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外赔偿XX公某财产损失x元的50%,即人民币9619元;
三、由史XX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外赔偿XX公某财产损失x元的25%,即人民币4809.50元;
四、梁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XX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XX公某负担115元,姚XX、郭XX、翟XX、姚XX、姚XX共同负担228元,史XX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审判员李岁保
代审判员卢帆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