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延晨(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孙娟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孙娟借款x元,月息1.5%,期限三个月。被告到期后未向孙娟清偿借款,原告向孙娟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2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债务本金x元及利息225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王某某向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担保申请书,用自己的房产证为保证,请求原告担保借款,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孙娟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王某某向孙娟借款x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孙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孙娟清偿了王某某借孙娟款x元及利息2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他人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他人为王某某清偿了到期借款及利息,王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x元及其利息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x元本金及利息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银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清偿x元及利息22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