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xx。
被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xx与被告xx有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审判长吴瑞艳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