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北方红阳工业有限公司动力保障分厂副厂长管理504车间“小金库”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其所管理的“小金库”资金用于个人日常支出。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算账发现亏空,便采用将“2009年春节慰问机关单位支出的x元”重复支出,侵吞公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支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贪污款项退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某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