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代理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4月6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商丘市白云游乐园附近乘坐被害人张xx的出租车回家,途中与张xx发生口角。在走到虞城县X乡X村时,被告人沈某某对司机张xx进行殴打,并抢走张xx现金200余元。
2、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玉龙(已判)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王xx鞋厂盗窃铝制鞋模具80余双,以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张峰领(已判),得款12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鞋模具价值3200元。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王xx鞋厂盗窃铝制鞋模具210余双,以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张峰领,得款24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鞋模具价值8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伙人王玉龙、张峰领的供述、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姜一x、姜二x的证言、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6年4月6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商丘市白云游乐园附近乘坐被害人张xx的出租车回家,途中与张xx发生口角。在走到虞城县X乡X村时,被告人沈某某对司机张xx进行殴打,并抢走张xx现金200余元。
2、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玉龙(已判)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王xx鞋厂盗窃铝制鞋模具80余双,以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张峰领(已判),得款12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鞋模具价值3200元。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王xx鞋厂盗窃铝制鞋模具210余双,以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张峰领,得款24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鞋模具价值8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从商丘白云娱乐园租了一辆红色奥拓车回家,途中我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了口角,我就殴打了出租车司机,并抢走他200余元现金。在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玉龙等人在道口东村东边的鞋厂偷了十几袋鞋模具,以6元的价格卖了1200元钱左右。在2007年8、9月份的夜里,我和张红江在道口东村的鞋厂用钳子将窗户的铁丝剪开,在该厂偷了一些铝制鞋模具,以6元钱价格按废品共卖了2400元钱左右。
2、同伙人陈述:
⑴、王玉龙的供述,在2007年6、7月份,其伙同沈某(沈某某)等人在虞城县X乡王xx的鞋厂盗窃铝质鞋模具,共卖了1200元钱。
⑵、张峰领的供述,2007年6月-9月份,其花费3600元共两次收购芒种桥道口村的一个年青人送来的盗窃的铝模具。
3、被害人陈述:
⑴、张xx的陈述,在2006年4月6日晚24时许,一年轻人租其出租车至虞城县芒种桥时被该人殴打后抢走200余元现金。
⑵、王xx的陈述,在2007年其鞋厂两次被盗铝制鞋模具共计200余双。
4、证人姜一x、姜二x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抢劫被害人张洪昆的事实。
5、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刑事判决书,证实:①、被告人沈某某的同伙人王玉龙、张玉勇(张峰领)被处以刑罚的情况;②、沈某某因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6、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铝制鞋模具价值共计x元。
被告人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当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漏罪,应当与原判进行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