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韩x。
被告赵xx。
被告许x。
被告刘xx。
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被告郭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xx诉被告赵xx、许x、刘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杜xx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xx、许x、刘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xx的现金六万元,并提供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金额六万元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作为担保(户名:柏xx;账号:x)。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杜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柏xx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的存款六万元(账号:x)。
二、冻结被告赵xx、许x、刘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金钟的现金六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