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司建军,河省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该公司法制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豫北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黄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