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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司建军,河省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该公司法制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豫北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黄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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