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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33岁,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38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祁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1日,本院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邢中清、代理审判员丰新华、人民陪审员张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黄×(又名黄×)1996年9月初6出生,次女黄×(又名黄×)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性情暴燥,婚后经常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乙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稍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张×、陈×、张×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且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黄×(又名黄×)1996年9月初6出生,次女黄×(又名黄×)X年X月X日出生,两女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生活期间发生一定的争吵,属于家庭琐事,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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