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晚,徐某伙同李××、袁××(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邓州市,将古城街道办事处居民刘×停放在电影院前的一辆价值x元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交给李××予以出售,在寻找买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车辆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晚,徐某伙同李××、袁××(二人另案处理)窜至邓州市,将古城街道办事处居民刘×停放在电影院前的一辆价值x元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交给李××予以出售,在寻找买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车辆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既有被告人徐某供述盗窃车辆的时间、地某、被盗车辆的特征等情节事实,与失主刘×陈述车辆失窃时间、地某、失窃车辆特征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犯李××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起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魏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