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75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特别授权),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38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22时,被告人薛某酒后对邻居梁某进行辱骂,继而与梁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用木棒将梁某及其儿媳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邵某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990.54元,护某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7706.54元。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对邻居梁某进行辱骂,继而与梁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用木棒将梁某、邵某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邵某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梁某先后在石佛寺卫生院、镇X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990.5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作案手段等,与被害人梁某、邵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某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薛××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要求被告人薛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判令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4990.54元,护某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合计7516.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