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4个子女,长子赵某某、次子赵某x、长女赵某x、次女赵某x。20年来,除被告外,其他子女均能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2008年我丈夫生病花费医疗费x元。2008年7月4日,我丈夫去世花费丧葬费x元,这些钱除其他3个子女拿出部分外,其余的都是我借的。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761元,给付我医疗费及我丈夫丧葬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证据。
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有4个子女,长子赵某某、次子赵某x、长女赵某x、次女赵某x。除被告赵某某外,其他子女均能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给付医疗费及原告之夫丧葬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赵某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事实清楚,原告郭某某请求其支付赡养费7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请求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郭某某赡养费761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