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亭、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4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多种借口迟迟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故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张某甲现金叁万元整(正),按月息1分。2006年4月X号张某正(又名张X)”。此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某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诉讼被告从200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