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民、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8月18日买被告玉米收割机一部,回去后无法使用,后经被告维修和更换,仍无法使用,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将收割机退给被告,被告接收后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现请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购机后,已收割二季玉米,中间收割机出现故障,已派人进行维修和更换,且已超出退货规定,原告将收割机放在厂里是维修,并不是退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焦点如下:
被告是否返还原告的货款。
本院根据当事的陈述、举证及辩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提供收到玉米收割机的证明及水屯工商所的调解协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8月18日原告出资x元在被告厂里买玉米收割机一部,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证明一份,原告买回后,在使用期间收割机出现故障,被告派人去修理,经修理仍无法使用,后被告给原告更换一部,但仍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将玉米收割机退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据证明一份,因返还货款双方引起纠纷,经水屯工商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货款纠纷,原告购买被告的玉米收割机后由于无法使用,将该收割机退给被告,被告已接收,并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接收后应返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家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