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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略),2010年7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晚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露涛、白肇飞、刘洋(三人已判刑)在张广生(已判刑)的纠集下,去至让河乡XX村庙会上,以观音寺男青年耿XX驾驶的货车擦碰住张广生骑行的摩托车为由,对耿XX和货车乘坐人武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耿XX之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同案人张广生、张露涛、白肇飞、刘洋已赔偿被害人耿XX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耿XX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被害人耿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XX陈述,同案人张广生、张露涛、白肇飞、刘洋供述,证人李XX、宋XX、苏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派出所情况说明,(略)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为云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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