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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向被告供水泥和石子,2007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张某某水泥40吨,计款壹万贰仟元(x元),两车石子每车500元,计壹仟元。总计壹万叁仟元正,王某某.2007年5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给原告出有收条,且价款标明清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款事实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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