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组。
负责人王某甲,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X组(以下简称枣庄组)与被告巩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组诉称:200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由被告租赁本组位于G207路边的土地开办大理石板材厂,未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被告拒交租赁费。鉴于被告所租赁的土地,因恢复耕地另有用途,经原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收回。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
原告枣庄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不限,自2000年3月8日起开始生效,到不承包为止。”
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显示2011年3月28日原告枣庄组X名村民代表签名,开会决定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
3、交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未显示被告2010年度交纳租赁费。
被告巩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12年,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依照交易习惯,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到70年,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组位于G207路边的土地2.53亩,每亩每月租赁费700元,自合同签字时生效,承包期不限。原告枣庄组时任组长王某甲献及被告巩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加工大理石板材,并按约定每年年底交纳租赁费,2000年到2005年被告交纳租赁费每年每亩700元;2006年原、被告协商将租赁费上调至每年每亩850元,2006年到2009年被告按每年每亩850元交纳租赁费。2010年原告方提出上调租赁费每年每亩1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年租赁费被告未交纳。2011年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该合同中未约定期限,任何一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已提前通知被告,现又提起诉讼申请解除,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土地承包期限30年到70年,该合同不应解除,因被告租赁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8日签订的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淘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