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41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27岁。
被告谷某,29岁。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某庆市X镇xx街。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29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
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与被告江某、谷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实际车主谷某为被告,并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唐红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谷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15时36分,原告驾驶渝x号货车从大足县X路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环二路遂道西500米处时,被告江某驾驶渝x号货车倒车,其货车尾部撞在原告左侧货箱上,致原告车辆失控又撞在公路边电杆上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94天,原告的伤经评定为十级。经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渝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某强险,该车挂靠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被告谷某为实际车主。原告认为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责任错误,被告江某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x.75元;2、医药费x.69元;3、误工费x元;4、护某7332元;5、伙食补助费3008元;6、续某、二次手术费x元;7、鉴定费2100元;8、财产损失费x元;9、评估费1845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江某、谷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赔偿,并由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在保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定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原告的续某未发生不应解决,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时间、地某、认定责任无异议,其他同意保某公司的意见。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5时36分,原告詹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某货车,经大足县X路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环二路隧道西500米处时,因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与被告江某驾驶的正在公路上倒车的渝x号重型自某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詹某住进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5、6、7肋骨腋段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额部深Ⅱ烫伤、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等。2011年1月6日出院,住院93天,用去医药费x.69元(住院医药费x.69元,门诊就医449元)。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詹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10级)伤残,需后续某疗费x元(整容、取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支付原告詹某3000元,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支付5000元。另查明,原告詹某系农业人口,2008年8月,原告詹某在重庆市X镇租房居住至今,其职业为运输业,有铜梁县公安局巴川派出所出具暂住证、租房协议书等为据。
原告詹某有母亲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詹某(X年X月X日出生)弟弟詹某华(X年X月X日出生)。
渝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渝x号车挂靠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谷某为实际车主,江某系谷某雇用的驾驶员。原告詹某为渝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重庆市欣颖运输有限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暂住证、租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并经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某),被保某人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某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渝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车在投保某限内发生事故,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渝x号车挂靠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谷某为实际车主,江某为谷某雇用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由谷某全部承担,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江某属履行职务,不承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原告詹某称没有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詹某系农业人口,2008年8月,原告詹某在重庆市X镇租房居住至今,其职业为运输业,有铜梁县公安局巴川派出所出具暂住证、租房协议书等为据。因此,原告詹某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x.75元[20年×x元/年×10%为x元+原告詹某之母亲赵某(X年X月X日出生)扶养费x元×16÷2×10%为x元+原告詹某之子詹某(X年X月X日出生)扶养费x元×1÷2×10%为666.75元];2、医药费x.69元、后续某疗费x元;3、对误工费,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詹某其职业为运输业,本院确定153天(鉴定前一天)×94元/天为x元;4、对护某,参照本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即护某为30元/天×93天=279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93天=1860元;6、交通费酌情处理500元;7、鉴定费2100元;8、车辆损失费x元(以评估鉴定为据),以上费用共计x.44元。
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限额赔付,(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詹某在此项下的损失x.75元(疾赔偿金x.75元、误工费x元、护某2790元、交通费500元),此金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全额赔偿,即在此项下赔偿原告詹某x.75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詹某在此项下的损失为x.69元(医药费x.69元、续某药费x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此金额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全额赔偿,即在此项下赔偿原告詹某x元。(三)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詹某财产损失费x元,此金额已超过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在最高限额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詹某2000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詹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69元(x.69元+x元+2100元(鉴定费)-x元-2000元),由谷某承担30%为x.61元,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詹某承担70%为x.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詹某的损失x.75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余款x.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69元,由被告谷某承担x.61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余款x.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已减半),由原告詹某承担1072元,被告谷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唐红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