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
原告金某丙(系杨某乙之女),女。
原告金某丁,男。
原告李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
被告李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
原告杨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李某戊诉称,2010年10月10日15时,被告李某庚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与金某丙武(4原告依次系金某丙武配偶、女儿、父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丙武当场死亡。经辰溪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某,并约定赔偿款于2010年12月23日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欠x元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尚欠的赔偿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庚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在庭审中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责任各为一半,所以协某中赔偿款的数字,其子李某庚亦只能承担二分之一。而且他已经赔偿x元,原告也打了条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庚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辰溪县X乡,当日15时,途经孝坪镇煤矿车队门口路段时,与金某丙武(已死亡)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丙武当场死亡。经辰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庚与死者金某丙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向辰溪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自愿达成协某:由被告李某庚一次性赔偿死者金某丙武的妻子杨某乙等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整,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付款x元,余款定于2010年12月23日前付清。协某签订后,被告李某庚先后2次给付原告方x元、x元,共计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达成由被告李某庚一次性赔偿4原告x元的事实;
2、死者金某丙武安葬费用的开支单据1份,证实了被告李某庚已支付给了4原告相关费用x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略),该卡中被告已打入赔偿款x元,证实了被告已赔付给了4原告赔偿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庚与死者金某丙武交通肇事后,经辰溪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和原告杨某乙等达成书面调解协某,该协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庚负有履行该协某内容的义务。原告杨某乙等要求被告李某庚按协某付清下欠余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各一半,调解协某中的赔偿款其只应承担一半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重新计算损失费用的请求,未能提供证实调解协某达成赔偿额过高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庚偿付尚欠原告杨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李某戊的赔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丙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190元,由被告李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某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交通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