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汪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6月6日,被告汪某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0.5%。届期,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4万元;2、按0.5%支付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利息;3、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9年6月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逾期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6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立下借条,载明:“借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6月6日--到2009年6月6日,年利息为0.5%。借款人:汪某2008年6月6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归还借款4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4万元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汪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08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0.5%计算至2009年6月6日止);
三、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7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