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3月18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经过衡阳市X路市教委幼儿园时,见被害人全某乙戴着一根黄某项链,便趁其不备将项链抢走,并往朝阳巷方向逃跑。被害人全某乙发现后大声呼喊并进行追赶。当周某逃至环城北路市X路段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被抢走的黄某项链也被缴获,已归还给被害人全某乙。经鉴定,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64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全某乙的陈述,证人全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鉴定结论,前罪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其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