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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上海倍思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倍思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系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12月6日,上海倍思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倍思特事务所”)与肖某签署《房地产出售委托书》,约定肖某要向倍思特事务所出售上述房屋。2009年12月6日,出卖方(甲方)肖某、买受方(乙方)王某、居间方(丙方)倍思特事务所三方署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为人民币3,600,000元…,如甲、乙双方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则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数额为本协议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的2%。”“在签署本协议时,甲、乙双方均已查阅了本协议的全部条款,且丙方已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及合理的提示,尽到了良好的告知义务,甲、乙、丙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同日,倍思特事务所与肖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肖某经倍思特事务所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上述房屋的租售交易,支付佣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2月8日,出卖方(甲方)肖某、买受方(乙方)王某、居间方(丙方)倍思特事务所三方署名签订《解约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无法履行上述协议,单方解除协议,现三方同意:……签订本解约协议当日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赔偿丙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八条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整。”因肖某未能按上述三方协议履行,倍思特事务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原审审理中,倍思特事务所称具体居间服务内容有为肖某寻找客户、带客户看房3次,最终因肖某悔约致倍思特事务所原可向上下家收取的佣金人民币72,000元不能实现。肖某则称即便要求肖某承担,违约金标准应当参照佣金来计算,约一千余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善良守诺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本案中,肖某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在倍思特事务所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签订,与肖某无关为由抗辩倍思特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但该理由并不成立。因为,1、《房地产出售委托书》已表明倍思特事务所接受肖某委托,为其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已构成居间关系;2、《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约定,肖某在落款处署名,且清楚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即表示接受协议的约束力;3、《佣金确认书》明确表达了肖某经倍思特事务所居间介绍,与相对方进行房屋买卖的意思;4、《解约协议》是三方就解除协议之相关责任的承担,钱款的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的协定。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笔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前后完整具有一贯性,法院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肖某理应秉承信用守诺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倍思特事务所要求肖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关于肖某认为违约金应当参照佣金标准来计算的辩称意见,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居间服务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倍思特事务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之内容、肖某的违约情况,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倍思特房地产经纪事务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如交易成功只需支付10,000元佣金,现交易未成反而要支付30,000元不合理。倍思特事务所只能收取必要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倍思特事务所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倍思特事务所辩称:根据三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72,000元,倍思特事务所参考佣金确认书将违约金降至30,000元,且肖某已经签署解约协议书予以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房地产出售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均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通过签署《解约协议》明确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数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酌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肖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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