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荣,系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父母孙某乙与王某某于2008年协议离婚,我随父亲孙某乙生活,被告王某某当时同意给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育费用。
被告辩称,因我只有0.28垧地,没有固定工作,每月只能给付1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孙某乙与王某某之子,现年5岁。孙某乙与王某某于2008年协议离婚,当时原告随孙某乙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用。被告系农民,经营0.28垧土地,无固定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用,被告只同意每月给付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离婚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看,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较高,应当适当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2009年4月始,每月1日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