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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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告周某乙。

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某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某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小孩周XX。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互不了解,无共同语言,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某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30万元,由原告继续供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2010年4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周XX。2011年1月原、被告以按揭方式首付30万元在长沙市X区共同购买枫华府第x商品房一套。2010年9月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离婚,并达成了协议。2011年7月28日,原告根据达成的协议给付被告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甲自愿将婚生男孩周XX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周某甲不得无理干涉被告周某乙对男孩周XX所享有的探视权。

四、原、被告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坐落在长沙市X区枫华府第x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自2011年8月后该房屋需继续所交的购房款由原告缴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和相关手续。

五、原告周某甲自愿给予被告周某乙经济帮助款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六、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刘爱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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