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53岁。
上诉人贾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4月21日,原、被告离婚。1996年11月27日,被告以河南省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的名义与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开发长葛市X路南段中医院东侧院落的协议书,并于同日在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贾某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于同日签订了以长葛市X路办事处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后院内土地使用权等抵偿借款的协议书,并于1998年8月31日在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3月25日,本案被告以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了(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长葛市X路南段贺庄居民委员会综合门面楼院内(东至胥李街,南至计生委,西至综合门面楼,北至胥李街)土地使用权归本案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2006年4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判归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予以查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2日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7)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判决归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2008年11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将经本院判决归被告张某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通过执行程序拍卖,用以抵偿生效判决书中被告张某所欠他人的债务。2008年12月2日,原告贾某以执行案外人的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此宗土地的使用权,张某于1998年已抵偿给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8)许法执裁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长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是长葛市X组。2005年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判归张某所有。本院依照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胥庄门面大楼后院内土地的使用权为张某所有并进行拍卖,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贾某的异议不成立,驳回案外人贾某的异议。”后原告贾某以信访形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巡视评查问责办公室经审查认为:“1、1998年4月6日张某和贾某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张某将其1996年11月27日以文生汽拖配件厂名义与贺庄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中享有的部分权利(该居委会胥庄村X组门面楼后院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转让给贾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是贾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根据不动产权利转移须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此时尚未发生转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张某与贾某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即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贾某取得了向贺庄村委会主张某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2005年张某就合同纠纷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贺庄居委会,主张1996年11月27日合同权利时,应将其转让给贾某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主张,但他没有主张,也没有说明贾某的权利。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贾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侵犯了贾某以60万元债权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有关权利。胜诉后,张某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贺庄居委会,对与贾某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继续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直接导致贾某的权利无法实现;3、在张某诉贺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阶段,张某对已抵偿转让给贾某的土地使用权又在主张某利,贾某明知该情况而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知道贾某在该争议土地上可能有相关权利,故在判决中未涉及贾某。贾某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张某主张某利,而不是向法院主张。”2009年6月11日,原告贾某以被告张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后因原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将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
原审认为,199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经过公证的协议,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05年被告张某以合同纠纷对贺庄居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胜诉后,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判归被告张某所有,但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贾某。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张某作为被告的法律文书,将判归张某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张某的财产依法依照执行程序进行拍卖,用以抵偿了被告张某在生效判决书中所应清偿他人的债务,致使被告张某转让给原告贾某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贾某要求将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贾某可以通过其他债权实现的方式向被告张某继续主张某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199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权益已无法实现)。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50元。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河南高院巡视评查问责办公室的意见,该意见是许昌中院伪造《提级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和非法执行情况下制作的,没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客观性。2、原审错将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一审认定的涉案土地拍卖时间有误;一审对贾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认定有误;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在法庭出示,也没有让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但不能实现,我认为没有查清事实,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案件查清,以免我受到贾某及其家人的殴打。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6)许法执一裁字第20-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土地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2-⑴贾某于2006年10月17日向许昌中院递交的要求停止执行的材料。2-⑵贾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许昌中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贾某要求停止拍卖的时间。3、许昌中院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一审认定许昌中院拍卖涉案土地的时间有误。4、三份执行裁定书,证明①三份执行裁定书内容一致,但出台的日期不同。②另两份裁定书虽然内容、日期一致,但排版不一致。③证实许昌中院执行法官法律水平较差,民诉法已修改,仍适用旧民诉法。5、⑴贾某收到许昌中院两份执行裁定后,向省高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并由省院立案庭立案受理。⑵省院受理申请后出台了2009豫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6、许昌中院(2008)许法执裁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6均证明一审认定的贾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许昌中院拍卖的时间等有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本院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和证据6(2008)许法执裁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因原审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5是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裁定书和原告的异议申请书,不属于本案用益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3、(2008)许县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无原件核对),证明该宗土地贾某已经使用且办了土地证。4、许昌中院(1998)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两份证言,5、申诉书一份,6、坡胡工商所证明一份,7、帐单(无原件核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贾某的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贾某已得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里边被上诉人向法院隐瞒了其已将涉案土地抵偿给贾某的事实,使贾某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对2无异议。对3无异议。对4、对证言无异议,对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向哪个单位申诉没有注明,申诉是否行使不明。对6,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对7,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与本案无关。对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8,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经二审查明:1994年4月21日,原审原、被告离婚。1996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以河南省长葛市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的名义与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开发长葛市X路南段中医院东侧院落的协议书,并于同日在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7年10月8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今借到贾某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于1998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某(甲方)坡胡西刘村(原坡胡文生汽拖配件厂),贾某(乙方)坡胡西刘村X组。因甲方在建造长葛市X路南段中医院东侧胥庄村X组门面大楼时,借乙方现金陆拾万元整,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无能力偿还,经甲乙双方重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将长葛市X路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楼后院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三字被划掉)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在付甲方土地款。甲方以门面楼院内土地抵偿乙方的借款。从此甲乙双方互不相欠。甲方张某,乙方贾某。98年四月六日”。并于1998年8月31日在长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5年3月25日,本案原审被告以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合同纠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了(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长葛市X路南段贺庄居民委员会综合门面楼院内(东至胥李街,南至计生委,西至综合门面楼,北至胥李街)土地使用权归本案原审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2日提出抗诉,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7)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位于长葛市X路南段胥庄综合家属楼院内约9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长集建(1996)字第x号。南到建筑物,西到建筑物,北到胥李街,东到小巷)确权给买受人胥军亮、胥玉焕所有。二、买受人胥军亮、胥玉焕持本裁定书到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
后原审原告贾某以信访形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巡视评查问责办公室经审查认为:“1、1998年4月6日张某和贾某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张某将其1996年11月27日以文生汽拖配件厂名义与贺庄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中享有的部分权利(该居委会胥庄村X组门面楼后院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转让给贾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是贾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根据不动产权利转移须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此时尚未发生转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张某与贾某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即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贾某取得了向贺庄村委会主张某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2005年张某就合同纠纷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贺庄居委会,主张1996年11月27日合同权利时,应将其转让给贾某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主张,但他没有主张,也没有说明贾某的权利。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贾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侵犯了贾某以60万元债权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有关权利。胜诉后,张某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贺庄居委会,对与贾某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继续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直接导致贾某的权利无法实现;3、在张某诉贺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阶段,张某对已抵偿转让给贾某的土地使用权又在主张某利,贾某明知该情况而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知道贾某在该争议土地上可能有相关权利,故在判决中未涉及贾某。贾某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张某主张某利,而不是向法院主张。”
2009年6月11日,原审原告贾某以原审被告张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后因原审原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2月,原审原告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将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归原审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应归原审原告所有;2、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巡视评查问责办公室的意见是否适当;3、原审是否将土地附属物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混淆。
关于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应归原审原告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1998年4月6日张某和贾某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尚归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居民委员会所有,原审被告张某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审原告贾某在签订1998年4月6日协议后,并未取得位于长葛市X路X路东贺庄居委会胥庄门面大楼院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2006年1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被上诉人张某后,张某并未将该处土地使用权按协议约定交付上诉人贾某。2008年11月3日本院(2008)许法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又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胥军亮、胥玉焕所有,上诉人贾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张某时,张某已不是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上诉人贾某要求按其与张某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巡视评查问责办公室的意见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巡视评查问责办公室的意见是否适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将土地附属物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混淆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原卷51页询问张某笔录中,张某称“协议中很明白,一是土地使用权归贾某所有;二是所有权指的就是后院内的所有财产和所有附属物归她(贾某)所有。”,而在双方签订的在公证处保存的协议书中所有权三字被划掉,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上张某将土地附属物也转让给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该项诉请,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