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镇X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同日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在贵港市X区桥圩火车站路口附近,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仕辉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指认现某照片、现某、称量毒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黄X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