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
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乙是林州市X镇X村民,2008年因大唐公司占用该村土地,郭某乙以大唐公司占用其承包的1.4亩老里地为由要求给付补偿款。因水磨山村土地使用证登记表上并没有郭某乙承包老里地的登记,村委会以老里地非郭某乙的承包地为由拒绝支付郭某乙补偿款。郭某乙多次找镇村干部反映补偿款一事,后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给郭某乙出具了占用1亩地的付款凭证,并经镇村两级协调,给郭某乙解决了9600元。另查明,2003年7月7日因企业占地包产问题,水磨山村支两委研究决定,从2004年起给地或包产一切按土地证面积给地或包产。2009年1月21日因大唐公司占地补偿款发放一事,村支两委研究决定,一律还按照老规矩,即按土地证面积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水磨山村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老里地1.4亩是其承包地,且水磨山村对企业占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早在几年前就经村支两委研究形成决议,一律按土地证登记面积发放。但被告为原告出具占用原告1.4亩地x元的付款凭证并部分兑现,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亩地欠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多占用的0.4亩地合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5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乙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大唐公司占用被上诉人的1.4亩地是荒废地而非耕地。对于荒废地上诉人对农户只补偿青苗费而不给占地款,上诉人发放占地补偿款都是以土地证为准的,被上诉人没有土地证。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占用1亩地的付款凭证是为了稳控其不在奥运会期间上访的无奈之举。奥运会结束后,上诉人给其解决了9600元钱,郭某乙也同意息事宁人,但是一年后却出尔反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占用1亩地x元的付款凭证并部分兑现是从稳定大局出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大唐公司占用我的1.4亩耕地是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1亩地,因为该地块位于土地边缘所以分的多一些,经实际测量是1.4亩。上诉人为我出具1亩地的付款凭证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奥运会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郭某乙出具占用1亩地的付款凭证是事实,并且已经给付了郭某乙9600元。按照诚信原则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郭某乙占地款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到郭某乙被占土地的性质和村里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给付郭某乙5000元处理适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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