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宋某,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朱某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