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昌、梁某高(两人已被判决)经商谋后,在南宁市X区清川大道广西华侨职工中专学校大门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那黎某现金人民币10元、江某TCL牌M70型手机一台。经估价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另查明,被抢的手机已缴回,并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江某与黎某的陈述、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抢劫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负责驾车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作用相当,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向受害人黎某退赔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周某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