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大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芙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三田车业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汴岗工业区。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街X路沙二工业园第二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原告常州大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三田车业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分公司)、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三田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被告扶沟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动车用电机,被告电话通知物流发货,每月三十日对账,次月五日前结清货款。2008年7、8、9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催要,被告仅于2008年12月9日支付货款x元,其余货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扶沟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责任。
被告扶沟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名称写错,法院不应准许其补正被告的名称,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出具的货运单所涉货物未发送至被告处,被告没有收到上述货物,货运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系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确认,故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扶沟分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产品名称:电动车电机,型号、价格按双方约定执行,电话通知物流发货。供方产品实行三包,自出厂之日起三包期限为:无刷电机为5年,无刷电摩电机为3年,无刷控制器为18个月(一年内包换,以后包修)。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次月5日前结算电机货款。交货时间为双方达成协议后5日内及时发货。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8年7月18日至9月21日,原告分别与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协议8份,运输协议中均载明:发货人为卢网宝,收货人仅载明“郭”,货物名称为“电机、配件”,货物均由郑州发往扶沟。2009年4月18日,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货物分别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书位和郭某某提走,但未提供取货人签收的相关手续。同时,原告单方出具与发货日期相同的出库单9份,载明货款共计x元。出库单记载的物品名称、发货数量等与原告提供的8份货运协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出库单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扶沟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扶沟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7月18日至9月21日,原告分别与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签订8份《运输协议》,虽然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货物均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书位和郭某某提走,但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未提供取货人签收的相关手续,被告扶沟分公司对此行为也不予认可,因此,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发运至被告扶沟分公司。原告单方出具的9份出库单与《运输协议》中记载的货物数量不一致,双方对此也未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货物价值,本院也无法予以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扶沟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扶沟分公司辩称的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扶沟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大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常州大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