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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忠,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袁辉霞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段某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辉县市孟电水晶城X号楼、X号楼工地搞建筑工程,原告是其雇员,2010年8月12日被告以工地急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提出借x元,并说一月后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是老板,就同意了,当日将x元钱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某。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段某收款凭条一张。主要内容:孟电水晶城26#、28#,因工地开资借取周某x元,段某,2010年8月12日。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围绕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周某借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现金一万三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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