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银行职员。
被告周某市沙南污水净化中心,住所地周某市X路南段。
负责人周某。
被告周某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
被告周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周某市X路东段。
被告周某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赵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因与被告周某市沙南污水净化中心、周某市自来水公司、周某市人民政府、周某银龙水务有限公司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市沙南污水净化中心归还其本金(略)元和利息(略).49元及以后的利息、复某、罚息。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状中列举的当事人的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地址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