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
被告:葛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葛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童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同日对被告葛某在前童某用社的存款账户予以保全。
原告童某起诉称:2002年起,被告葛某因承包梅林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子。2011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20元,并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12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15720元,并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欠条中对还款期限的表述虽未明确何年春节,但可根据结算日期推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春节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葛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葛某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葛某尚欠原告童某货款157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已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童某所欠货款15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保全费178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