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郑某甲,男。
被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涂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和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安顺路《新虹桥绿景园》X号X号楼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涉讼房屋归郑某甲所有,但郑某甲须为俞某归还购买虹桥新城房屋的100万元贷款,在支付100万元前不得买卖涉讼房屋。离婚后,郑某甲通过与某某公司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郑某乙与某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的方式,将涉讼房屋转让给郑某乙,现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郑某乙名下。根据离婚协议,郑某甲处分涉讼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使原告100万元的债权得不到保障,涉讼房屋的转让行为系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郑某甲与某某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的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无效;2、郑某乙与某某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被告郑某甲辩称:郑某甲购买涉讼房屋系受郑某乙的委托,购房款均由郑某乙支付,郑某甲无经济能力购买涉讼房屋,俞某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是双方协商中的一份协议,当时原告并未在上面签字,并非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最终达成的协议上明确表述涉讼房屋由郑某乙出资购买的事实,但该份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原告拿走。原告不出示最终协议,却在之前的协议上补签名字作为离婚协议,是滥用了夫妻之间的信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乙辩称:购买涉讼房屋时,由于当时政策对外籍及港、澳、台人士购买房屋要求有上海居住证或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等条件,否则无法办理预售登记,郑某乙只能以哥哥郑某甲的名义购买涉讼房屋,为此,让郑某甲在华一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作为郑某乙汇入购房款及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专用账户,郑某乙向该账户汇入了足额资金以支付购房款。郑某甲之后的退房,郑某乙再购房,只是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原告与郑某甲不应在离婚协议时将不属于他们的财产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郑某甲、郑某乙的退房与购房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原告与郑某甲的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郑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系兄弟关系。
2007年8月6日,被告郑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郑某甲向某某公司购买安顺路《新虹桥绿景园》X号X号楼X层X室建筑面积为174.88平方米房屋;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4,127,168元。该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
2007年8月15日,郑某甲成为涉讼房屋的预告权利人。
2008年7月10日,俞某与郑某甲协议离婚,经两人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上对不动产作如下分割:长宁路X弄虹桥新城X号X室、松江九亭镇X路X弄X号X室商铺归俞某所有,涉讼房屋归郑某甲所有,虹桥新城房屋尚有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由郑某甲归还,在未还清贷款之前涉讼房屋不得以郑某甲个人名义买卖,需经俞某同意。
2008年9月,郑某甲向某某公司表示,购买涉讼房屋系受郑某乙之托,房款由郑某乙支付,郑某乙应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为避免产生争议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在撤销原合同的同时,与郑某乙重新签订预售合同。
2008年10月15日,郑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涉讼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注销了预告登记。该协议书经公证机构公证。
2008年10月27日,郑某乙与某某公司签订涉讼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4,127,168元。该份合同也经公证机构公证。
2008年12月1日房产交易部门受理交易双方申请,2008年12月17日核准登记郑某乙为建筑面积174.30平方米涉讼房屋的权利人。
2007年8月2日,郑某乙汇给郑某甲134,283.46美元、91,182.29美元两笔钱款。2007年9月3日,郑某乙汇给郑某甲160,000美元。2007年9月5日,郑某乙汇给郑某甲32,000美元、162,000美元两笔钱款。上述款项均汇入郑某甲在华一银行上海虹桥支行的同一账户内。郑某甲从该账户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7年9月6日支付人民币1,862,823.91元,2007年9月10日支付人民币1,216,539.75元,2007年9月24日支付人民币180,564.43元,2007年12月27日支付人民币767,239.91元,另有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由郑某甲于2007年8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郑某甲曾于2007年8月13日从上述账户中汇入俞某账户中50,000美元,2007年9月10日又汇入人民币850,000元,2007年12月27日,俞某汇入郑某甲上述账户人民币770,000元。
涉讼房屋的销售人员张某证明在出售涉讼房屋时知道郑某甲是为郑某乙购买房屋,由于当时购房政策对购房人员的限制,只能以郑某甲名义购买,当时除了订金10万元是现金支付,其余款项都是通过银行划账。
另查明,原告与郑某甲另有两件民事案件在本院诉讼,一件为郑某甲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条款,另一件为俞某请求支付100万元,两案仍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发票、预告登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产权登记信息、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款凭证、证人证言、汇款证明书、存折、进账单、转账单、结算申请书、情况说明、产权证、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对账单、贷记凭证、现金解款单、提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这一请求权基础而要求判令协议无效,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当事人存在损害原告利益之目的,也应证明合同当事人为达到这一目的存在意思联络,但原告在庭审中无法对全额支付的购房款的来源陈述清楚,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也表明其对涉讼房屋不享有物权,只对郑某甲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而郑某甲、郑某乙却提供了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华一银行上海虹桥支行账户资金出入的资料以证明郑某乙是涉讼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郑某甲与某某公司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郑某乙与某某公司另行签订涉讼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为了将涉讼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的事实。
基于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俞某、被告某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东
审判员顾鸣香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