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绍奇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6年5月16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签订《某内部承包合同》,由王某承包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王某转任某公司五号地块的项目经理,并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赵某甲。赵某甲向某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并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某公司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赵某甲撤出施工现场。根据王某的签字确认,赵某甲的工程款为330,432.50元,误工损失为154,509元。现赵某甲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432.50元,返还保证金6万元,赔偿误工损失154,509元,合计544,941.5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支付从200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系受赵某甲委托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聘请王某担任项目经理,并以口头及书面方式通知王某不能再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乙方代表。由此,王某与赵某甲签订协议,王某退出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赵某甲承担。之后,由于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内部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据王某了解,赵某甲确实向某公司支付押金6万元。赵某甲的其他投入由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吴某及项目经理王某代表某公司确认。付款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与王某无关。不同意赵某甲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因为王某没有履约能力,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况且,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签约资格,无权分包工程。某公司也未同意王某将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赵某甲。王某从未担任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甲已就同样的请求、事实和证据申请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终局裁决,对赵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同意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王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某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花园,工程地点为某号地块,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660天。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4千万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李某某,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袁某,职务为项目经理。由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以及甲乙双方之外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应当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的经济支出,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乙方在工程正式开工后承担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总包合同义务,该30万元按总包合同工程进行到±0.02时,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2006年6月5日,王某(甲方)与赵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2006年与某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某花园(X号地块)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由于甲方受总包方某建邀请作为X号地块项目经理,原由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再由甲方代表,按总包方口头及书面要求,必须更改代表,因而将该合同的代表人协议由乙方担任;2、甲方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3、合同履行由乙方负责,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退出该合同。2006年7月13日,王某及吴某在《关于华诺国际花苑工程误工情况报告》上签字确认延期开工造成赵某甲的损失为154,509元。2006年8月2日,王某及吴某确认赵某甲对办公室内外地面及点工的施工费用为17,093元。2006年8月5日,二人再次确认赵某甲施工的生活区材料费及人工为41,511.50元,施工现场、临设、材料费用为271,828元。同日,王某及吴某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某建将山东无棣县华诺国际花园五号地块工程发包给赵某甲后,赵某甲按项目部要求完成了以下工作:施工人员生活区、办公区域临时设施建设;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建设;施工人员、施工机械及部分施工材料已进场,但由于以下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进行而被迫退场。一是由于甲方(某建)未按合同履行,当地村民经常到工地闹事,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二是由于发包方要求各分包队伍必须采购其指定材料商的钢材、水泥等主材,否则不允许施工,而且锁定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三是发包方要求各分包队伍必须交纳保证金,具体要求赵某甲按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保证金,但甲方又不能保证赵某甲能施工4万平方米,因而在合同订立后,赵某甲只交了部分保证金,所以某建委托法人李某某等就百般阻挠,使工程更是无法进行。
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案外人兰某及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押金3万元(中间院子临时设施房)。同年6月13日,上述二人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3万元。2006年11月11日,李某某在上述两张收条上确认收款都是某公司的行为。
又查明,2008年6月23日,赵某甲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某公司赔偿544,941.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仲裁庭经庭审认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合同一方的案外人王某,如欲将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需事先征得合同的另一方即某公司同意。现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赵某甲所签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在事前或之后曾经得到合同的另一方即某公司的确认,故赵某甲不能当然地替代合同一方的王某成为合同的签约主体,故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赵某甲没有约束力。由此,对赵某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赵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8月5日工程进度联系单,载明,同意项目部的意见,望第三工程处马上破土动工,本月7日前内部承包人须变更,否则无效,内部承包合同由原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在本月7日前变更到无棣项目部。证明某公司对内部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知情的。2、《委托书》及《大客户服务协议书》,委托书载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权委托李某某与案外人乙公司在某县五号地块开发投资住宅楼的建造进行洽谈,并与该公司签订土建、地基、绿化、消防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大客户服务协议书上,李某某代表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棣项目部签字。3、图纸会审记录及吴某的工作证,会审记录上吴某作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项目部的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4、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王某均作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5、2006年7月13日的会议记录,载明,以前现场比较混乱,造成的原因比较多,现在经讨论决定王某正式出任五号地块的项目经理。6、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内部审批表,吴某作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审核人在上面签字。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丙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公司通知的是王某;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李某某只是与业主的关系比较好,所以代表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业主沟通,其并非某公司的人员;证据3与某公司无关,吴某曾在某公司工作,但后来离开了,具体离开时间代理人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很正常,因为其是土建三处的承包人;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某甲要证明的事实。
某公司为证明赵某甲未向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提供了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某建总承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县商品房土建,由于李某某与某建上海分公司储某及某房产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是朋友,所以李某某为某建前期做了些工作。王某系某建土建三处项目负责人,赵某甲系王某施工员。赵某甲的保证金系直接支付给兰某,当初李某某是在赵某甲的威胁下,在兰某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收款是某公司的行为。赵某甲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胁迫李某某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某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关于华诺国际花苑工程误工情况报告》、(2008)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工程进度联系单、《委托书》、《大客户服务协议书》、图纸会审记录、吴某的工作证、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会议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内部审批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及赵某甲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王某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根据赵某甲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及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担任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吴某系技术负责人,二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后果由某公司承担。根据王某及吴某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赵某甲施工过程中,由于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王某及吴某于2006年7月13日、8月2日、8月5日先后对赵某甲的误工损失及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作出确认,某公司应据实支付赵某甲。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进度联系单,可以认定李某某曾担任某公司驻工地代表,其先后确认代表某公司收到赵某甲支付的押金及保证金各3万元。庭审中某公司认为李某某系受赵某甲胁迫才在收条上确认代表某公司收取相应款项,但除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王某及吴某于2006年8月5日确认工程由于丙原因无法进行,丙应及时返还赵某甲押金及保证金,并据实支付之前确认的相应费用,现赵某甲主张从2006年8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之前的仲裁裁决中,仅是基于主管权对赵某甲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并未在实体内容上对赵某甲的诉请作出裁决,某公司认为本案已经仲裁终局裁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工程款330,432.50元;
二、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押金及保证金共计60,000元;
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误工损失154,509元;
四、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甲以上述三项总金额544,94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五、原告赵某甲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梁少群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