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6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8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4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36岁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女,33岁。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王乘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4岁。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系林某林某继承人。林某林某2005年11月5日死亡。林某甲系林某林某妻子,林某乙系林某林某父亲,林某丙、林某丁系林某林某长子、次子,林某戊系林某林某女儿。2005年11月1日,林某林(甲方)与被告宋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林某林某坐落于镇X街X村的三层房屋(不含二层及旁边的厂房、搭盖等附属设施共约14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生产及办公场所;2、租赁时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1日止,共三年。期满后,甲方如要收回房屋或变更事项,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乙方如要提前退还或变更事项,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3、租金为每月3600元,于每月初结算,甲方自即日起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管理和使用;4、乙方交x元给甲方作为押金,待合同结束时结算。合同签订当日,林某林某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1日止依约按月支付租金。自2007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x元,原告未还。自2007年3月起原告将上述房屋另租他人并收取租金。2009年8月25日,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分期支付的,其诉讼时效应当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未支付之日起计算。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于每月初结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自2007年3月起即将房屋另租他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x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3月起将诉争房屋另租他人并收取租金,且能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取讼争房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3月起,原告将房屋另租他人是根本不能成立的;2、原审法院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交款人的租金收条而认定原告2007年3月起将讼争房屋另租他人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状的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份就要开始支付所谓的租金,但在二审期间的上诉状中的内容,又说上诉人提供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的租金收条,说是被上诉人交的,前后言辞矛盾。上诉人将讼争标的物转租给他人所收取的租金也与租赁给被上诉人时所收取的租金不同;2、上诉人所谓的不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上诉人方显然是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原审判决查明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x元,原告未还”实际上是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返还;2、原审判决查明的“自2007年3月起原告将上述房屋另租他人并收取租金”这个也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一直租赁给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12月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宋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租金于每月初结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07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求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