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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26岁。

形泶死秩炝√O(系上诉人的父亲),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7岁。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未取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日立”牌背投电视一部、29寸“康佳”牌彩电一部、“美的”空调一部、热水器一部、VCD一部、DVD一部、消毒柜一部、“海尔”洗衣机一部、“盘”一担、花篮一担、餐桌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高低床。201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可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婚生女孩能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日立”牌背投电视一部、29寸“康佳”牌彩电一部、“美的”空调一部、热水器一部、VCD一部、DVD一部、消毒柜一部、“海尔”洗衣机一部、“盘”一担、花篮一担、餐桌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高低床(均在被告处)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超过被告经济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的金饰品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装修款6万元和夫妻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提供房屋一处供原告及婚生女孩居住,由于被告并无个人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困难帮助费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并无遗弃原告及婚生女孩的情形,且被告目前尚无工作,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结婚时有给付原告聘金聘礼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未取名)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200元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李某某对婚生女孩每月享有两次探望权,时间分别为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二、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探望时原告林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日立”牌背投电视一部、“盘”一担、花篮一担、消毒柜一部、VCD一部(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林某某所有;29寸“康佳”牌彩电一部、“美的”空调一部、热水器一部、DVD一部、“海尔”洗衣机一部、餐桌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高低床(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严重偏低且支付方式不合理;2、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困难帮助费,是明显错误的;4、原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母女提供房屋一处,显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四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婚生女儿提供房屋一处,并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经济困难帮助费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每月支付200元作为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完全符合当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当地农村实际情况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充分的考虑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对此予以维持;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及经济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4、鉴于上诉人在原审和上诉状中提及的房屋乃是答辩人祖父、父亲所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提供房屋居住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婚生女孩归上诉人林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上诉人林某某的请求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承担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判决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孩能独立生活止,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鉴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的抚养费x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因无法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困难帮助费及提供房屋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情况,且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祖父、父亲所有且于2000年已经建设好的,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建设完成的,不属于被上诉人个人的财产,无权处分。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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