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阳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阳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某县看守所。
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容某、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容某、阳某合谋盗窃,当日14时许,二被告人在白沙镇市X路段搭乘一辆由钟山开往桂林的桂x号客车,当车行至观音山路段时,被告人容某趁乘客许XX熟睡之机,将许XX放在手提包内的一部波导D780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转移给被告阳XX。失主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在红日木材市X路段将二被告人在车上抓获,并当场缴获了手机。该手机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卡刀一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4)秀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阳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失主许海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均有劣迹前科,此次再犯罪,可以增加相应的基准刑;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仕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