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群,金研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4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郝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8月30日,时任焦作中行体育馆分理处主任的王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1%给付利息。至2007年5月,原告共收到被告王某支付的9个月利息9万元整。此后,被告王某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此外,王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5月和2009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在三个月内还款贰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六个月内偿还。本人自愿将妻子郝某名下的位于焦作市X路X号楼南西单元X楼住宅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款还清之日,收回以上抵押物”。由于被告王某拒不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焦作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王某于2011年元月30日前将欠款本金叁拾万元一次性结清还给原告。然而被告王某却再次言而无信,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
截至目前,被告王某共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23.6万元。其中,从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应付利息7万元;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按本金80万元计算,应付利息4万元;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按本金50万元计算,应付利息6万元;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按本金30万元计算,应付利息6.6万元。上述利息合计23.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与郝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本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3.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王某是借款的中间人,并不是借款人;2、该借款已由陈钦峰归还给了陈予斌,至于陈予斌是否将钱归还朱某,陈予斌与朱某是什么关系,王某已向公安定和分局报案,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诉讼;3、原告2010年5月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不应该一事再诉,应确认2010年10月调解书的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辩称,其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与原告朱某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王某、郝某共同偿还债务依据是什么;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0日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某欠原告朱某3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王某自愿将郝某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朱某;2、被告王某抵押给原告的郝某名下的房产证(欠条所注明的房产)、土地证,证明王某将郝某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朱某;3、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10月26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时王某同意在2011年1月30日之前偿还朱某所有欠款。
被告王某、郝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是王某被逼无奈写下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郝某对该事一无所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是根据2008年7月2日朱某的证明和原告将王某单位也起诉的情况下,王某写下了个人欠款的欠条,关于郝某抵押房产的事,郝某并不知情,房产抵押并未登记,只是将房产证等给了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某已于2010年10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就该事再次起诉,应将该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然后执行。
被告王某、郝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王某、郝某申请,本院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调取了对王某、朱某、陈予斌的询问笔录。
原告朱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直接借款人就是王某,王某借朱某100万元,王某又借给陈钦峰100万元,系两个借款事实;2、从陈予斌笔录中看能够证实王某借给陈钦峰100万元,后陈钦峰又将100万元还给了王某,其借款利息并不一样;3、公安上只有接受回执单,并未立案,只能证明是接受报案;4、陈予斌打的欠条、收条,全都是2008年4月之前打的,大部分是2007年打的,能够证明陈予斌要的钱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予斌要的钱不能免除王某还款责任;同时,从笔录上也可看出当时王某与朱某约定有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王某、郝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某只是借款的中间人,陈钦峰已将剩余欠款全部交给了陈予斌,陈予斌在笔录中认可,至于陈予斌为何没将借款交给朱某不清楚,另外,我方对该事已报案,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称当时曾口头约定按月息1%给付利息。至2007年5月,原告共收到被告王某支付的9个月利息9万元整。此后,被告王某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此外,王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5月和2009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在三个月内还款贰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六个月内偿还。本人自愿将妻子郝某名下的位于焦作市X路X号楼南西单元X楼住宅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款还清之日,收回以上抵押物”。由于被告王某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解放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经焦作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王某于2011年元月30日前将欠款本金叁拾万元一次性结清还给原告。然而被告王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立案时,原告向本院立案庭提交2011年3月21日焦作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欠款纠纷一案,去年本委会曾多次调解,特别是在利息一事上分歧更大,最后本委数次耐心说服原告让步才使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当时曾声明,若被告再逾期还款一定要追加利息,此条因被告坚持反对而未在协议上注明。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某持有并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被告王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和被告郝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除外。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或妻一方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称被告从借款至2007年5月,原告共收到被告王某支付的9个月利息9万元整,但未提交有关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且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还款之日止。根据焦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在民调时曾声明若被告再逾期还款一定要追加利息,故应按照原被告在民调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时间即2010年10月26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关于被告提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中止本案诉讼,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相关刑事立案的证据,不符合法定中止的情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郝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3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郝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3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60元,由被告王某、郝某承担,暂由原告朱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