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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乙诉王某丙共有物分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暨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的丈夫王某良生前系大峪沟矿务局碳煤矿职工。2009年5月10日,王某良在煤矿发生意外事故遇难,大峪沟矿务局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某、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元。该款先由钟岭村委暂时保存。2009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及钟岭村X村委不再保存该款,全部转入被告王某丙个人帐户,由原、被告自行解决该款分配问题。经原告李某同意,被告用该款在本家建房一处,花费约x元,该房产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余款由被告保管并支配。该款中除了5000元丧葬费外,包含了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某、精神抚某金等,应依法予以分配。原告的日常花费是从被告处支取,共取了5400元。被告占有此款不予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某丙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等费用20万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46万元已经全部花完,原告李某经常向被告要钱,已经分批给原告李某了。盖房花费了十七、八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的丈夫王某良生前系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碳煤矿职工。2009年5月10日,王某良在煤矿发生意外事故遇难,大峪沟矿务局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000元已从该款中支付。余款先由巩义市X村委暂时保存。2009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及钟岭村委协商形成书面处理意见,钟岭村委不再保存该款,全部转入被告王某丙在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沟信用社的个人帐户,由原、被告自行解决该款分配问题。本院依法对王某丙在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沟信用社的账户进行查询,被告两个账户上的余额分别为83.91元和169.46元。另查明,被告用死亡赔偿金款项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一处,现在由二原告居住。原告李某和王某乙的日常开销是从被告处支取,具体金额双方均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在未分配前,应为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死者近亲属要求分配的,应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人及未成年人原则的基础上合理分配。被告王某丙辩称,死亡赔偿金中除去丧葬费及建房费用,余款已分批全部给了原告李某,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诉称其从被告王某丙处取了5400元,因其提供的取款记录是原告本人所写,含糊不清,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的日常开销是从被告处支取,在分配时应予以扣除,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经济状况,原告李某的日常开销酌定为1万元。原告李某称建房花费15万元左右,被告王某丙称建房花费十七、八万元,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建房花费为16万元。而由于该房屋系建在被告王某丙的宅基地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二原告在未找到住所的情况下可在该房屋继续居住。原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其抚某费应为x.89元(3682.21元/年×18年÷2=x.89元)。被告王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现还有一子一女,王某良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63元(3682.21元/年×9年÷3人=x.63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扣除丧葬费5000元、原告李某平时花销费1万元和被抚某人生活费x.52元(x.89元+x.63元),余款x.48元应该平均分配。二原告应当分得x.99元(x.48元÷3×2=x.99元),加上原告王某乙的抚某费x.89元,共计x.88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生活状况和本地经济状况,认为较为合适,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王某乙二十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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