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东张西部合作示范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管辖,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常某某诉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常某某对该笔款项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并且济源市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济源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故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张某某、常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张某某、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被告的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审理当事人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至于某某某、常某某是否重复起诉,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综上,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黄某坪
审判员齐曙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