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南阳市土地(略)。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油田录井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弟)。
第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原告之弟)。
第三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姐)。
第三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妹)。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系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赵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妹)。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起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万某某,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超、第三人赵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8月2日,被告应赵某春(原告及第三人之父)的申请对位于南阳市X村X号(原铁西新村)的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进行登记,并于1994年8月2日为赵某春颁发了宛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办理南阳市X村X号土地使用证时,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该土地1981年是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有票据为证),并取得建房施工通知书,市土地局将该土地证登记在赵某春名下,未严格审核,程序违法、违规,实属错误。该土地证是依据赵某春提供的原房权证所颁发,现原房权证已被南阳市房管局、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宛市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赵某甲1981年9月21日申请建房用地交费收据;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土地是原告出资购买。
2、宛市统建字(89)第X号继续施工通知书(1989年12月15日南阳市住宅统建办公室出具);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是原告本人所建。
3、“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权档案内的证明不是原告本人到场亲笔书写。
4、宛溯司鉴所(2008)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权档案内的“证明”是赵某春伪造的。
5、杨振亚、付士信等8人出具的证言;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是原告建造。
6、(2009)宛房处字第X号南阳市房管局关于对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问题的处理意见;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所有权证(x号)已被房管局撤销。
7、宛政复决[2009]X号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欲证明市政府维持了房管局(2009)宛房处字第X号处理意见。
8、(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卧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9、(2009)南行终字第X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证据8、9欲证明赵某乙、赵某丙不服房管局(2009)宛房处字第X号处理意见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均维持该处理意见。
10、市房管局对赵某甲、李正新的受理凭证及不予登记通知书(2010年1月27日);
欲证明房管局依据原告申请要求对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房管局不依法行政、不作为,而未予登记。
11、宛市土证字(2010)第X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告;
欲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市区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2010年3月16日依法撤销了1994年8月为赵某春错误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12、南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2010年4月2日);
13、地籍调查表;
证据12、13欲证明宛市土证字(2010)第X号公告期满后,土地局已于2010年4月2日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受理并对百里奚南村X号土地的地籍调查,后又下发了宛市土证字(2010)第X号公告,不予撤销赵某春的土地使用证。
14、宛市土证字(2010)第X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告;
欲证明市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滥用职权,乱作为,不依法行政。
15、豫政复转[2010]X号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0年5月17日);
欲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给南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的,但市政府不予处理,要求原告到法院告市土地局。
16、赵某春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
被告辩称,我单位根据第三人赵某春的申请,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无不当,赵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土地登记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来确认土地使用权。赵某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说明赵某春对房屋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6条关于“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将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赵某春并无不当。2、四邻对赵某春申请登记的土地并无异议。原南阳市土地局根据赵某春的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的过程中,该宗土地的四邻均签章确认赵某春对土地具有使用权。3、赵某春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并不能说明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违法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根据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来判断,而不应当根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来判断。土地登记机关给赵某春进行土地登记时,赵某春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登记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该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如果赵某春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土地证发放之后被撤销,赵某甲完全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供这些证据,并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如果土地登记机关不予注销登记,赵某甲可以就土地登记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赵某春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为由,直接要求法院撤销土地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上述理由,请依法驳回赵某甲的起诉。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交下列证据:
1、座落于百里奚南村X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994年8月2日申请);
2、座落于百里奚南村X号的地籍调查表(1994年8月2日审核)
第三人赵某乙述称,1、1994年其父亲赵某春依法向市土地局申请百里奚南村X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局受理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并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另在地籍调查过程中作为四邻的赵某甲当时也依法在“四邻界址标示”栏中加盖“赵某甲”的印章,明确承认赵某春合法拥有X号土地使用权。在长达30年(1980年赵某春独自购买X号地皮)内赵某甲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2、赵某甲提交法庭的购买土地的票据(1981年9月)和建房施工通知书(1989年12月)与土地局在1994年办理x号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联系,且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说明它们是百里奚南村X号的,因为X号房是1980年盖的,而赵某甲提供的是1981年9月买的地皮,继续施工通知书是1989年12月签发的,X号房早在1980年就建成了,不存在1989年继续施工的问题。另外施工通知书上表明的施工尺寸也不是X号房的尺寸。再加上土地收据上注明“西院”、施工通知书是继续施工通知书,即便这两份材料是真实的,也应该是西院X号房(登记为赵某甲的房)的初始土地收据和建房施工通知书,因为X号房于1983年盖了一层(赵某春出资,当时钱不够),1989年加盖二层。这个情况与土地收据上的“西院”和“继续施工”是一致的。因此这两份证据要么是赵某甲伪造的,要么是其偷梁换柱,移花转木的把戏,欺骗法院而强加给X号房的。3、市土地局在1994年办理x号土地使用证时,是采取依法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确认无异,依法丈量程序办理的,x号土地档案未载明该土地使用证是依据赵某春提供的X号房权证所颁发。因此原告以X号房权证被撤销为由,要求法院撤销x号土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没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程序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在2005年出售其所有的百里奚南村X号房产时与赵某乙、赵某丙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承认赵某乙、赵某丙拥有百里奚南村X号房合法产权,这也间接说明原告是承认第x号土地证的合法性的。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某乙提交下列证据:
1、百里奚南村X号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材料中“界址标示”一页;
2、百里奚南村X号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材料中“界址标示”一页;
证据1、2欲证明1994年在办理X号房和X号房土地证时在界址标示一页中,赵某甲在X号地邻宗地指界人一栏加盖有“赵某甲”印章,在X号地本宗地指界人一栏加盖有“赵某甲”印章,这两枚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赵某甲若认可X号地籍档案中的印章,也就不能否认X号地籍档案中的印章。
3、2009年11月9日应赵某乙、赵某丙的申请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撤销、收回证明;
欲证明赵某甲提供给法庭的铁西居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
4、买卖房屋协议书(2005年10月22日);
欲证明赵某甲在2005年卖X号房时,明确承认赵某乙、赵某丙拥有X号房产权,也间接证明了X号房土地证合法、有效。
5、宛市土证字(2010)第X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告;
欲证明1994年X号房产办理土地证时并不是根据房产证办理的。
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述称,1、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1994年给第三人的父亲赵某春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既不是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没有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给赵某春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994年赵某春办理土地证时,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表,经土地部门现场调查后,制作了调查表、土地草图、经四邻签字、盖章并经土地部门层层审批后,颁发了土地证,整个办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即使本案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赵某甲在1994年赵某春办理土地证时,明确在四邻一栏内加盖了印章,并充当了指界人,说明自1994年起,赵某甲已经知道了被告给赵某春颁发土地证的事实,那么从1994年起,赵某甲最迟应在1996年时提起诉讼,但赵某甲关于本案的起诉却在2010年才提起,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诉称土地证是依据房产证办理的,房产证被撤销,土地证也应当撤销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位于百里奚南村X号的房屋土地取得的时间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土地取得后即由赵某春建造了房屋,而我国土地法是1986年颁布的,南阳市大量办理房产证是在1989年左右,土地证也是在1994年左右。因此,本案是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了房屋,由于法律上的滞后土地证才晚于房产证办理,并非土地证是依据房产证办理的。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第三人赵某丙提交下列证据:
1、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景建超2010年11月5日调查叶富有的笔录;
2、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景建超2010年11月5日调查董长德的笔录;
证据1、2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是赵某春出资获得的,房屋也是赵某春出资建造的,购地款大约几百元。
3、赵某太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言;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的土地是赵某春出资购买的,后来赵某春又在X号西购买了X号房屋的地皮。
4、买卖房屋协议书(2005年10月22日);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原铁西新村X号)赵某甲于2005年10月22日卖给王明甫。卖房时,赵某甲明确认可赵某丙、赵某乙是X号房屋的房主,并享有土地使用权。
5、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人为赵某甲)及房屋分户平面图;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甲,赵某甲即便有购地的凭据,那么也是为自己的房屋出资,与赵某春的土地证无关。
6、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人为王明甫)及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王明甫);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的房屋赵某甲卖给王明甫后,现已变更为王明甫为所有权人。
7、百里奚南村X号土地(使用者赵某春)地籍档案;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是赵某春取得的,1994年8月赵某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赵某甲在四邻指界一栏确认,认可赵某春拥有土地使用权,并自1994年8月起,赵某甲已知道市政府给赵某春颁发土地证的事实,但却于2010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8、百里奚南村X号土地(使用者赵某甲)地籍档案;
欲证明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来是赵某甲的,现其已将该房转让给王明甫,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充分说明即便赵某甲有交土地费的情况,那也是为其自己交的,与赵某春土地无关。
第三人赵某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9、10、11、12、14、1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赵某乙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要求对原件进行质证;证据2与办理土地使用证无关,且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3不属实且居委会后来又撤销了该证明。对证据10、11、12、14、16无异议;证据13上只有四邻证明,无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什么问题。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被告发证行为无关,对证据10、11、12、14、16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某庚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证据2仅有四邻签章并不能证明赵某春拥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赵某庚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赵某乙所举证据,原告拒绝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无异议。赵某庚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赵某丙所举证据,原告拒绝质证,被告对证据7、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让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所购土地就是被告颁发给赵某春的宛市国用(9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证据3—9均系房屋产权登记有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15反映了相关部门对涉及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情况,但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16系争议土地的地籍档案,反映了被告为赵某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6系同一证据,系争议土地的地籍档案,反映了被告为赵某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赵某乙所举证据1、2均系地籍档案资料,反映了被告分别为赵某春和赵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4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3和5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赵某丙所举证据1、2、3、5、6所涉及内容均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无关。证据4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7、8与赵某乙所举证据1、2系同一证据,反映了被告为赵某春、赵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8月2日,赵某春(原告之父)分别以自己和原告赵某甲名义申请对百里奚南村X号和X号(东西相邻)所涉及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显示,赵某春与赵某甲为东西邻居,确认土地界址时,互相进行指界并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根据邻居指界,绘制了宗地草图。经地籍勘丈和审核,进行了行政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中X号土地使用者为赵某春,X号土地使用者为赵某甲。
2005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名下百里奚南村X号房卖与王明甫,在买卖房屋协议书上赵某乙、赵某丙作为X号房的房主与原告和买方均签了字。
2008年10月15日,赵某甲向南阳市房管局申请撤销对百里奚南村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称该房产应为原告本人所有。南阳市房管局审查后认为赵某春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的署名“赵某甲”的证明不属实,遂撤销并收回了所有权人为赵某春、共有权人为董长华、赵某乙、赵某丙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南阳市房管局的处理意见。后原告申请被告撤销赵某春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不予撤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为赵某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即百里奚南村X号和X号土地使用证系同一天申请办理,原告拥有X号土地使用权。从原告提交的买地收据的复印件上看,上面并未注明所购土地的座落位置是X号还是X号,也未注明面积是多少,不足以证实X号地系原告所购买。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申请人赵某春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交的产权变更的证明不属实,房产证被撤销后,X号房产权属尚处于待定状态,并不能推定赵某春的土地使用权必然丧失,也并不能证明原告自然拥有X号土地使用权。此外,原告在2005年10月22日的卖房协议中,明确认可赵某丙和赵某乙为X号房的房主,这与原告诉称的享有X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相互矛盾。因此,原告诉称的X号土地系原告购买,被告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在赵某春名下错误的主张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李继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