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宋某甲,女,现年85岁。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现年62岁。
原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高某某,女,现年64岁。
第三人宋某乙,男,现年66岁。
原审原告宋某甲不服原审被告南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颁发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宋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宛检行抗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宛法行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全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尊义,原审被告南阳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钟某,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甲原审诉称:2000年8月6日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弄虚作假向被告南阳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申请中将1988年已盖好的房屋写成“经1998年批准,始建。”把四至西兰家写成王家,南临街写成区X路,东边是宋某乙亲姐宋某甲写成李姓。提交的建筑许可证同样是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许可证的审批程序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且许可证准建筑面积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不符。被告未经认真审查,错误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及共有权证。在原告诉被告宋某乙侵占宅基地使用权一案诉讼中,宋某乙以办有房产证进行抗辩,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侵占宅基地,早在2000年就偷偷办理了房产证。综上所述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通过弄虚作假欺骗原白河镇X村建所为其违法批准建筑许可证,并骗取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原审辩称:2000年8月6日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共同向我局申请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镇盆窑一幢砖混结构一层共41.3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后核准登记,2000年12月29日,由宋某乙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登记机关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颁证行为。
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原审陈述称:现房产证证载房屋确系第三人88年所建,申请办证是98年,但这是历史原因决定的。因为农村八几年所建房屋基本上都没有办房产证。试问原告现在所住的房屋是否有房产证政府要求办房产证明,第三人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合情、合理、合法。申请后盆窑村委会房产专干靳国宝对该房进行了认真丈量,并且更改了准建面积38.22平方米,上报了实际面积41.22平方米。申请人持申请书,村委证明相关手续,上报房产管理局,房管局对申请人的建房进行实地勘察、测绘丈量,并对申请人的相关手续,严格审查,此房符合发证标准,于2000年12月28日申请人领到了属于自己的房产证。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偷偷办了房产证。至于四邻姓氏问题,当时我们所报东至宋某,西至兰姓,写错是经办人误笔,此房坐标正确,地址特殊。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侵占了她的宅基地更是虚无之言。无论是原告诉宋某乙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还是本案,原告都未能拿出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证据,另外,房屋建于88年,20年内原告未提异议,已超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及共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及共有权证。
原审认定:争议房屋座落于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坐北向南,属一层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建于1988年。原告宋某甲与第三人宋某乙系姐弟关系,东西相邻。1998年10月第三人高某某经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建证字(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2000年8月6日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就上述两间平房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在登记申请表四至一栏,填写为东:李姓、西:王姓。实际第三人所建房东邻宋某,西邻兰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一栏,填写为1998年经批准始建。2000年12月21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相同事实核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X号房屋共有权证。2006年第三人在扩建二层房屋时,房屋整体向前扩建,引发与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同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一、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的房产确权颁证行为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宋某甲与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系东西邻居,双方属相邻关系,且有相邻权民事纠纷,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三、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四、争议房屋第三人建于1988年,1998年补办了建筑许可证,并向被告申请了确权登记。申请登记时在房屋四邻和始建时间上均与客观事实有相悖之处。被告在事实审查及事实认定上存有偏漏,但就申请确权所应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及建设图纸这一基本要件是完整的,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要求保护的,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房屋建于88年,而被告颁证时间是2000年12月,发生宅基地使用纠纷的真实年限应为88年,并非2000年12月的颁证时间,颁证行为认定事实虽有偏漏,但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由行政机关2000年颁证行为中的偏漏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颁证时四邻填写错误,应予更正。1998年批准的第X号建筑许可证所指面积未包含2006年第三人房屋整体向前扩建范围,仅就此有纠纷,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主要依据是宛城区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第三人补办的建证字(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是正确裁判房产确权颁证行为的前提。原审在未对建筑许可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仅根据建筑许可证及建设图纸这一基本要件是完整的,就确定被诉房产确权颁证行为合法,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且,该建筑许可证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更使得了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失去了证据支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未对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以“原告诉请保护的,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颁证行为认定事实虽有偏漏,但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由行政机关2000年颁证行为中的偏漏所造成的”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宋某甲针对抗诉意见表示同意。
原审被告南阳市房管局针对抗诉意见辩称称:1、市房管局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房屋权属审批资料证件等产权来源依据,经过严格审查后,才核准颁发的。而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依据是否是弄虚作假,没有审查的权利和义务。2、抗诉称第三人提交的建筑许可证在另案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登记机关应根据法院的判决作出相应的处理。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针对抗诉意见陈述称:建筑许可证是因为政府在十日内未提供证据被撤,我并无过错。法院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我办理建筑许可证提供的材料属实,白河镇政府也出具证明证实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程序合法、有效。对于区、市两级法院撤销我的建筑许可证我不服,一直在申诉,现正等待省高某法院结果。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1月23日,以宋某甲为原告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政府为第三人宋某乙、高某某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宛城区政府在收到诉状副本十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为由撤销宛城区政府下属的原白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第三人高某某、宋某乙颁发的建证字(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以(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第三人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以(2009)南行立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第三人申诉。第三人不服,仍继续申诉。
第三人在再审庭审中提交宛城区白河办事处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宋某甲于2008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因该证系原白河镇人民政府颁发,后白河镇政府划分为白河办事处和枣林办事处,相关档案一分为二,造成宋某乙的(1998)第X号建筑许可证的原始档案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未能找到,后在第三人上诉期间,查找到该原始档案,该原始材料显示,原白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程序合法,属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的建筑许可证在另案诉讼中因被告行政机关未在十日内答辩并举证被视为办证没有证据而判决予以撤销,但该另案诉讼并未对建筑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建筑许可证的原始材料确实存在。原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证时,只是对提交办证的手续审查,没有义务对建筑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建筑许可证虽被判决予以撤销,但原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二,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不动产东西相邻,第三人于1988年建房后,双方的房产状况就客观存在。2006年第三人在进行房屋扩建时,原审原告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继而引发请求撤销第三人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原审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原审被告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审原告主张的权益。因此,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平
审判员田金盈
审判员张运忠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杜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