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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乙与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时间:2006-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初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佛山市法制局副科长。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06年5月12日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06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称:原告不服何维贤非法取得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予以审查。被告作出的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部分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同时,虽然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但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1.撤销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被告责令佛山市国土局顺德分局撤销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要求被告责令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撤销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对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维持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原顺德县人民政府)向何维贤颁发的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主张虽然复议决定维持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也应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经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改变原顺德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认定的事实。虽然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收集了一些新的证据,但也只是用来说明当时申请土地程序的惯例和原告在何维贤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已知情等相关情况,不属于对涉及法定事实要件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应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以佛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不适格,且经通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原告若对被告不予审查《关于谭某康等人申诉其房屋被他人侵占的复函》不服,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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