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领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与晋x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某交警一支队定州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已经起诉并判决,原告于2009年3月,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因受伤后,至今未能工作。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9.50元、误工费x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其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这也是被告孙某某的汽车之所以登记在三和公司名下的原因;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收取孙某某服务费300元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无偿乘车,其搭乘车辆也未经三和公司同意。故此请驳回原告对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前期费用已经经法院判决赔偿。此次原告起诉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孙某某在京珠高某河北段驾驶豫x号货车与晋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上乘车人张某某、崔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某交警一支队定州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崔华明无责任。张某某因事故受伤,经前期治疗后又于2009年3月4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于2009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花费5439.50元。经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张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705.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9.50元;伤残检查及鉴定费705.00元;误工费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5个月零6天,按照上年度(200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应计为x.89元;护理费自住院之日(2009年3月4日)计至出院后一个月(2009年4月12日)共40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应计27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天,本院酌定每天10元,计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40天,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20%为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考虑到其无偿乘车,损害又系被告方过失所致等原因,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三和公司。虽然被告三和公司和该车的原所有人靳根群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2007年4月29日靳根群已将该车转让孙某某,被告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每月向孙某某收取100元管理费用。2008年7月,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开封市车友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三和公司按期向孙某某收取了固定数额的服务费用,事实上与孙某某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况且该挂靠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010)汴民终字第X号〕所认定。因此三和公司在本案中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所确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5439.50元、伤残鉴定费用7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本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依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分别计误工费x元、护理费15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被告所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二、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已经预交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