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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丙等人诉田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丙,男,1976年2月10日出某。

原告尹某丁,男,1966年1月28日出某。

原告尹某戊,男,1958年6月10日出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1973年年11月1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临颍县X路中段。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诉被告田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诉称,2012年1月31日16时30分,田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783KM处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尹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6643.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某丁某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元。

被告田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田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尹某丙也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依据的是保险公司同田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因此本案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合同约定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6时30分,田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783KM处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尹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尹某丁、尹某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尹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尹某丁、尹某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尹某丙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145.25元,支付门诊费23元。出某医嘱:出某后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2月2日尹某丙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344.76元,支付门诊费1304元,出某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尹某丙主张交通费2245元,并提供了票据。尹某丙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2012年2月27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尹某丙委托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310元,支付价格服务费750元。

事故发生后尹某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右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64.37元。出某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尹某丁某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88.34元,门诊费7.5元。出某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另查:尹某丙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田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田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二十某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三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门诊费,交通费票据,新价认鉴(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尹某丙的医疗费为41817.01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住院18天,为788.4元。尹某丙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1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为270元。车辆损失费为16310元。评估费为750元。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63381.87元。

尹某丁某医疗费为1595.84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的标准,住院1天,误工费为43.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为3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为15元。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796.11元。

尹某戊的医疗费为1864.37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的标准,住院1天,误工费为43.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为3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为15元。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064.64元。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7242.6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田某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尹某丙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5.4元。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不足部分为52237.22元(67242.62元-10000元-2000元-3005.4元),田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150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各项损失5223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财产保全某170元,共计2011元,由原告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负担325元,被告田某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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