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4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采取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为向被害人秦某己索取债务,遂伙同他某将秦某己由焦作市挟持至河南省长垣县X村张某戊家中等地,非法限制秦某己人身自由至1997年12月20日17时许。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史某、秦某庚等人证言;被害人秦某己陈述;被告人张某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具有揭发顿瑞祥的情节,系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且被害人秦某己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为向被害人秦某己索取债务,遂伙同他某将秦某己由焦作市挟持至河南省长垣县X村张某戊家中等地,非法限制秦某己人身自由至1997年12月20日17时许。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1996年我与焦作市包装装潢厂厂长秦某己签下合同,我主要负责七百间小学的地基建设,到施工完成后秦某己给我一齐结算工程款。最初的工程图纸上地基预计要挖3米深,可是因为施工地的土质不均匀,秦某辛工程师让我们继续往下挖地基,最后挖到8米深秦某辛工程师才认定地基合格了,所以超出我的预算,施工期间秦某己陆陆续续给了我8万块钱的工程款。1997年初我们完成了七百间小学的地基建设工程,可是秦某己不愿意给我们结算剩余的8万元的工程款。这8万元是我们施工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施工需要的材料费用还有工人的工资及伙食费。因为秦某己一直没有还我工程款,所以欠工人的工资我一直没法支付,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我舅顿瑞祥,顿瑞祥帮我垫付了工人的工资,然后他某我出主意让把秦某己强行带到长垣逼着他某欠我的8万元钱给我,当时我也就同意了。1997年12月份的一天在长垣县宏通建业工程公司顿瑞祥对我说:“我让我的朋友把秦某己带到长垣县了,他某在楼下,你把他某走吧。”然后我下楼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楼下,车上坐了五六个人,当时秦某己在车后座蹲着,头上蒙着绿色的棉袄,当时车上的一个人把秦某辛手机交给了我,然后我舅安排了老六和我带着秦某己来到我家,在我们回家的时候我舅还交代我和老六一定要看好秦某己别让他某跑了,叫秦某己打电话把钱送到乔占村村支书魏某某家。老六大名叫啥我不清楚。我和老六把秦某己带到了我家的西屋,进屋后我把他某上的棉袄拿掉了,我在屋内看着秦某己,老六在外面把房门锁上了。当天晚上,几点我记不清楚了,秦某己对我说:“咱们兄弟,账好算好结。”我说:“你放心,没事,你欠我多少钱就给我多少钱,我把这钱发给工人就没事了,钱一送来我就送你走。”然后我把结算单拿出来和他某账,对账的结果是秦某己欠了我8万元,当时秦某己就给我打下了欠条,我还让他某我写了一个证明,证明的大概内容是:由于外界人员的干预,无法进行结算工程款。第二天下午,老六也来了,我把秦某辛手机交给秦某己,让他某系人给我送钱,他某电话里说:“你叫家人往长垣送8万元钱,是我欠人家的。”打完电话后我给顿瑞祥打了电话告诉他某某己已经向他某人要钱了,顿瑞祥说:“你再找个地方,把秦某己转移了,在一个地方呆时间长了容易被外人发现。”我就给孟占村的亲戚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某我找个出租房,王某某不知道我找房子干啥用,我没告诉他。我和秦某己在孟占村住下了,我去的时候买了一把锁,进屋后我就把门从里边锁上了,钥匙我拿着,中间我让秦某己继续给他某人打电话催钱。在孟占村住了五六天后,我舅顿瑞祥安排车,我又把秦某己转移到了长垣脑里镇的一个旅社住了两天,还是我一个人看管秦某己,中间我让秦某己用旅社的固定电话给家人打电话用钱。之后我舅又安排车把我和秦某己送到长垣县X村的一个房子里住了两三天。其间秦某己继续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我让他某家人说把钱送到乔占村支书的家。我舅安排人去村支书家拿钱,我仍然和秦某己待在林口村。过了没多久我舅安排一个人骑摩托车来找我,这个人见到我之后让我用他某手机接我舅的电话,电话里我舅对我说:“你让秦某己走吧,8万元钱已经送过来了,我叫人骑摩托车送你们。”之后我和我舅安排的人骑摩托车把秦某己带到乔占村南头的一条公路上让他某了,在走的时候我把他某的那张某戊条也给了他。我关押秦某己了四个地方,一共转移了三次,先是把他某乔占村X村,然后从孟占村X镇,然后从脑里镇X村,都是我舅安排人开送我们的。在路上和关押期间我没有在语言上威胁或者殴打他。我一共关押了秦某己大概十几天的时间。在我家的时候是我和老六一块看管的,在其他某个地方都是我一人看管的。就是看着他某让他某跑,上厕所的话我跟着他,吃的东西都是我带着他某起去街上的小卖部买的,在房间里的时候我就将房门上锁了。我不让他某,我态度很坚决的跟他某过“送不来钱是不会让你走的”,他某道不送来钱我是不会让他某。整个过程中秦某辛手机一直是我拿着的,我让他某家人要钱的时候才会把手机给他,而且我还在旁边看着,不让他某自己在哪里,一直到放他某时我才把手机还给了他。秦某己家人送来的8万元我就没有见到,顿瑞祥直接去支书家把钱拿走了,说是抵帮我支付工人的8万元工资了。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害怕被处理就一直在外边跑,在湖南、云某、天津等地打工,一直没有使用过自己的真实身份,也没回过家,时间长了我也实在没精力跑了,现在听说公安机关在搞清网行动,投案自首可以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我就过来投案了。
2、被害人秦某辛陈述:1997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我从七百间小学出来,沿陶瓷路往北走,这时从我对面走过来四五人拦住我,其中有一个人用一件绿色棉大衣蒙住我的头,然后这四五个人连拉带拽把我推到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上,把我按在车座底下。然后几个人上车后用脚踩住我,并开始搜我的身,把我的手机和传呼机抢走了。接着,他某开着汽车往前走。大约行驶了两三个小时,我说:“我想解手”,于是他某把车停下,让我下车解手并把我头上的棉大衣取了下来,我趁机看了一下车,发现这是一辆白色的昌河面包车,车牌为豫x。解完手后,他某又把我拉到车上,用棉大衣盖住头,继续往前开,大约又行驶了两三个小时,车子停了下来。他某把我从车上推下来,带到一间屋子里,取下棉大衣,把我一个人锁在了屋里。大约在后半夜的时候,有三个人打开门进来,当时他某喝的醉醺醺的,其中一个二十三四岁的男的手拿着一把菜刀,对我说:“你打一张某戊张某戊8万元的欠条。”我说我不欠他某,他某三个人就用棍子和拳头打我。打完之后,他某三个人说:“你不打欠条,我们就把你扔到黄河里淹死你。”当时我非常害怕,就写了一张“今欠长垣张某戊8万元款”的欠条,用右手食指按了手指印,写完之后,这三个人拿着欠条走了,把我一个人锁在屋里。1995年或1996年8月份的时候,张某戊承包了一项工程负责给七百间小学垫地基,工程完后,我负责给张某戊工程款。我和张某戊没有经济纠纷,张某戊承包的七百间小学垫地基的工程大约在当年12月份就干完了。我当时分期把工程款付给了张某戊,大约有八万多元钱,都打有收条,现在这些收条我不知放哪儿了。大约又过了一个小时。张某戊和两个男的打开门进来对我说:“你欠条已经打过了,你打电话让你家人把欠我的8万元钱送过来,否则我要你的命。”我非常害怕就同意了。他某又威胁我不让我报警并教我如何对家里人说。然后他某把我的手机给我,我就往七百间小学工厂打了一个电话说:“我在长垣,欠张某戊8万元钱,让人送来还给张某戊。”然后张某戊又把我的手机拿走和另外两个人出去了。这以后,张某戊又多次让我用手机往家里打电话催家里人往长垣送钱。大约在1997年12月20日上午10许,两个人用一辆摩托车把我送到长垣的一个麦场,让我下来。其中一个人指着一个村口对我说:“你一直往那边走,你家人在那等你。”于是我就朝村X村口,我看见我二哥秦某庚,姐夫史某还有供电局的两个人在那里等我。然后,他某就用车把我送回家了。回到家后我听家里人说那8万元钱已经付给张某戊了。于是我就报警了。
3、证人秦某庚的证言:1997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记了),我弟弟秦某己好几天没有回家,当时家里人接到电话,对方说要我家里拿10万块钱,才让我弟弟回家。家里接到电话后才知道我弟弟被别人绑架了,后我家人就到解放区刑警五中队报案了,随后家里又接到对方电话说让我家人把8万块钱带到长垣县(具体哪个地方不记了)去把我弟弟赎回来。随后五中队组织干警到长垣县解救我弟弟,最后也没有成功。公安局回来后,在之后的一个星期里,我家里不断接到对方的电话要我们送钱,意思就是必须送钱,否则绝不会放人。后来家里通过商量,也害怕我弟弟出什么意外,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家里就凑了8万块钱。在对方的要求下,我和我姐夫史某,我的两个同事张某壬、刘某癸四个人开车来到了长垣县X村X村X村长家就行了。当时村长家里还有4、5个人,我们就开始商量这事。当时那个村长说“别人委托我收你们8万块钱,我算中间人,只要你们把钱给我,你们就放心吧,人肯定叫他某全某家。”随后我们把带来的8万元钱给了那个村民,然后他某又把钱数了一下,然后我们就开车回来了,大约回家后又过了几天,我弟弟才回到了家里。
4、证人史某某证言:1997年12月9日下午6时许,我接到秦某己媳妇的电话说:“秦某己被人绑架到长垣,现在他某叫送8万元钱赎人。”我一听赶快来到我内弟秦某己家,当时在家的还有我岳父秦某己岐,我兄弟秦某庚,我媳妇。于是我问他某怎么回事。秦某辛媳妇齐素荣对我说她在单位接到秦某辛电话,说秦某己被人绑架到长垣县,绑匪让家人给他某送8万元钱。我们听了以后,商量了一下决定报案。于是我们到市七百间刑警五中队报了案。刑警队连夜抽出两名干警到长垣去找秦某己但没找到。于是我们就回家等信。又过了几天,秦某己又往家里打电话催家里人往长垣送钱,若再不送钱,他某会杀了他。于是这一次我们没有敢报案,而是凑了八万元现金,开车来到长垣县。我们见到一个50多岁男子,他某他某村支书,说把钱给他某证人没事。我将8万元钱交给村X村支书让一个自称是会计的男的收下了。我们问:“人呢”他某说:“你们出去吧,人在村口等着呢。”于是我们从村X村口看见秦某己在村口站着。于是我们把秦某己接上,开车回焦作了。
5、证人张某壬的证言:1997年11月底,秦某庚的弟弟秦某己被绑架到长垣县了,我和秦某庚、史某、刘某癸还有一个人不认识(是开车的司机),我们一起拿钱到长垣把秦某己赎回来了。当时就是秦某庚说他某弟被别人绑架了,让我和他某起去赎他某弟。当时我们开车到长垣县X村子,绑架方让我们找这个村X村支书家还有3、4个人,村支书说:“这个事是别人委托我的,你们把钱给我,保证马上放人。”秦某庚把带来的8万元给了村支书,过有十来分钟,有个人骑摩托把秦某己带来了,我们就上车赶快回焦作了。
6、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壬证实一致。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96年底,秦某己通过我认识了张某戊,张某戊给秦某己干工程,是七百间小学住宅楼基础工程。干中间地上出现一个排水沟,施工难度加大,这样张某戊想让加钱,秦某己愿意,张某戊我给秦某己说,我说合同签过了,我咋给你说,这样就开始干,干完活后,秦某己给张某戊十一万五百元,这是我听张某戊说的。他某的纠纷还是因为工程量增加,张某戊让增加钱,秦某己同意,就发生纠纷了,也不是多厉害。张某戊我说,秦某己不给钱,我非弄他某中,我说不值得。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97年底,冬天时候,有一天厂长秦某己用手机往厂里打电话说被绑架了,当时不知是我还是小齐接的电话,这样我就赶快给厂长家里人说,商量怎么办。后来给解放公安分局报了案。第一次去时没带钱,公安局两人一块去了,当时没见到对方的面,就回来了。第二次有厂长的姐夫、他某等人去了,带8万元。(对方为啥绑架秦某己)我所知道厂长和对方也没啥矛盾,对方去我们厂干活,都把钱给他某,我是出纳,我知道。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1997年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是我们村X村长,有一天有几个焦作口音的男子说张某戊将他某家人绑到我们村了,想让我出面解决这个事,把张某戊绑走的这个人给放了。当时我没有同意并告诉他某这事我管不了,并让他某叫公安局出面解决这个事。焦作的这几个人说被绑走的这个人欠张某戊钱了,具体欠的什么钱,欠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当天下午吃晚饭的时候我和我们村的会计正在家闲聊时,焦作的这几个人又来到我家,和他某一起来的还有张某戊的舅舅顿瑞祥,焦作那几个人说张某戊把我们的人绑到你们村了,我们的人欠张某戊钱,现在我们把欠款还给张某戊,张某戊拿到钱后就把我们的人放了,你来当见证人。我对他某说你们的事是你们的事,我不参与。焦作这几个人就给了顿瑞祥一沓钱,顿瑞祥拿到钱后就去放人了,具体他某怎么放人我就不清楚了。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997年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长垣县城的顿瑞祥给我打来电话说他某甥和另外一个人要我这里住,让我给他某两个安排住的地方,我问他某两个人是干什么的。顿瑞祥告诉我这两个人是等工资的,没地方住,先让这两个人在我这里住两天。当时我就同意了。第二天顿瑞祥找到我,我把我哥家的门钥匙交给顿瑞祥之后我就去新乡打工了。张某戊和另外那个人哪一天来我哥家住的,哪一天走的我都不清楚。顿瑞祥说他某欠张某戊和另外那个人的工资,所以让他某先住在我哥家,等待结算工资。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戊处扣押了其保存的本案有关书证。
12、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于1996年9月1日订立施工合同及内容,其中约定由长垣县宏通建业工程公司承接焦作市X区包装厂仓库办公楼施工,工程合同造价6.5万元,并载明余额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清。
13、工程明细表:显示了经被告人张某戊自己计算,该工程施工的增加量和被害人方应再给付的工程款。
14、设备物资及其价值单:显示了被告人张某戊所称的其在施工结束后,被害人秦某己将其赶出工地时,其在工地遗留的设备物资及其价值。
15、工程量清单、地基处理意见、基础砌砖加强筋做法、工程技术交底: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增加工程量情况,并有被害人一方工程技术人员认可。
16、被害人秦某己出具的欠条一张某戊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秦某己被挟持到获嘉后,在被拘禁期间向被告人张某戊出具了8万元工程款欠条一张某戊欠款原因的证明一份。
17、收据十三份: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在施工期间,在被害人的包装装潢厂支取工程款的情况。
18、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及长垣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的其伙同实施非法拘禁的顿瑞祥已于2001年10月24日病故,以及其当时所在的长垣县宏通建业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戊于2011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伙同他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秦某辛情况。
2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戊于2007年被焦作市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21、被告人张某戊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为索取债务,伙同他某非法限制剥夺他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揭发顿瑞祥的立功情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郭守仪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