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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耿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西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耿某、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钞洪、被告耿某、被告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6时,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在郑州航空港区X区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出院时仍未治愈,遵照医生出院后继续休养的医嘱,请假6个月在家休息,至今无法上班,李某的行为给张某造成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带来较大的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094.22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耿某辩称,耿某系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是耿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同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经营某同关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耿某支付张某医疗费14651元,耿某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给耿某。

被告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系豫x号福田中型客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耿某系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张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张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张某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按住院天数即2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6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在保税北路富士康E区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张某驾驶沿保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外伤性头痛、肺某、右侧气胸、左侧上颚窦内侧壁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1651.62元,支付门诊费1426.5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休息半年、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出院一周某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张某主张某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耿某系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某系耿某雇佣的司机。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分别均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耿某在张某垫付医疗费11651.62元和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车辆经营某同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为耿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耿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与雇主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耿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张某的医疗费为13078.12元(耿某支付医疗费116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为75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为375元;张某主张某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住院25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再酌定145天,合计170天,误工费为7446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25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1536.75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385.8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9182.75元。以上合计19182.75元。张某的不足部分4203.12元(23385.87元-10000元-9182.75元),由耿某依其雇员李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2.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x号福田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2942.18元。耿某已垫付的14651.62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鉴于张某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以赔偿,因此李某、耿某、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张某对李某、耿某、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4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耿某117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耿某294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对李某、耿某、郑州佳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5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7元,被告耿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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