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丙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国道北方汽车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连某丙诉被告曹某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连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曹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连某丙撤回对被告娄松铭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连某丙诉称,2012年1月4日14时30分,娄松铭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南段与同向陶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陶某及自行车乘车人连某丙受伤。事故经认定,娄松铭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陶某、连某丙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连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000元,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曹某戊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娄松铭是曹某戊雇佣的司机。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曹某戊给付原告方医疗费62790元。曹某戊的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曹某戊。
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4时30分,娄松铭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南段处时,与同向陶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陶某及自行车乘车人连某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松铭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陶某、连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陶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437.65元,支付门诊费354元。出院医嘱:左手婉加强功能锻炼、骨折8周某12周某复查、加强营某、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陶某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票据。
事故发生后连某丙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支付医疗费1205.43元,支付门诊费868.3元。出院医嘱:要求转院。2012年1月4日连某丙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肺挫裂伤。住院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163.91元,支付门诊费2273.95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1月1次,复查1年,不适随诊。连某丙在新郑市X镇示范卫生院支付门诊费22元。在郑州河医大药房支付药品费99.4元。连某丙主张交通费90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曹某戊系分期付款关系。娄松铭系曹某戊雇佣的司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半挂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份(保险限额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后曹某戊支付连某丙、陶某医疗费627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连某丙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陶某、连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陶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7791.65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的标准,住院48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56天,误工时间共计104天,误工费为4555.2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48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29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为1440元;营某按照15/元的标准,住院48天,为7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657.41元。
连某丙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39632.99元为准;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40天,按二人护某计算,护某为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0天,为1200元;营某按照15/元的标准,住院40天,为6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6750.5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半挂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某、连某丙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9951.65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陶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计7705.76元。在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48.35元的范围内赔偿连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10048.35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连某丙护某、交通费计5317.6元。连某丙的不足部分为31384.64元(46750.59元-10048.35元-531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半挂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连某丙损失31384.64元。曹某戊垫付的6279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鉴于陶某、连某丙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故应驳回陶某、连某丙对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曹某戊6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丙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某、连某丙对被告曹某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陶某、连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某1270元,共计2680元,由被告曹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