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生于1975年。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2010年3月2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徇私枉法,2010年3月2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席某某、华某某在办理禹州市林业局退休职工李国合(另案处理)滥伐林木一案中,明知李国合的行为已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而采用弄虚作假手段故意包庇李国合,企图使李国合逃避刑事起诉。被告人席某某、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席某某、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国合、王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刑事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席某某、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邵华某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