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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某丙等人诉万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税某丙、税某丁诉被告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丙、税某丁,被告万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某丙、税某丁诉称,2012年1月22日10时15分,万某驾驶豫x号车在人民路东关岗等红绿灯时与同向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万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税某丁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险施救费、停某、租车费、拆检费、辅料费、估价费、照相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000元。

被告万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万某是豫x越野车的所有人,豫x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万某赔付,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即豫x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愿意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诉讼费、评某、停某、租车费、照相费、辅料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0时15分,万某驾驶豫x越野车在人民路东关岗等红绿灯时,与同向税某丁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税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2月7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一中队的委托对豫x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15110元。税某丙支付评某700元。

税某丙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600元,向新郑市金龙汽修厂支付停某、拆检费1500元。税某丙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租车合同,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期间租车60天,每天300元。

另查明,税某丙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由其子税某丁驾驶该车。万某系豫x越野车的所有人,万某为豫x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价认鉴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车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税某丙、税某丁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某、租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税某丙、税某丁要求的辅料费、照相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5110元为准,评某为700元。抢险施救费为1600元。停某为1500元。租车费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及应扣除的节假日酌定为25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即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91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万某为豫x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税某丙、税某丁的相关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税某丙、税某丁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21910元(23910元-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万某为豫x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的评某700元和租车费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税某丙、税某丁损失16210元。万某应承担税某丙、税某丁评某和租车费5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税某丙、税某丁2000元和1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万某应当赔偿原告税某丙、税某丁损失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税某丙、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某4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税某丙、税某丁负担169元,被告万某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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